close
一把刀實用查詢📘

經濟統計/《全國經濟普查條例》釋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經濟普查,保障經濟普查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釋義] 本條是關於制定經濟普查條例目的和根據的規定。


  全國經濟普查是國家為了詳細瞭解我國第二、第三產業狀況而統一組織的一項重大國情國力調查,涉及範圍廣、參與部門多、技術要求高、工作難度大。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這項巨大的社會系統工程,保障經濟普查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解決普查工作中人員選調難、入戶登記難、協調配合難等突出問題,有必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並發佈本條例,對經濟普查的目的、物件、範圍、內容、方法、組織實施、工作任務和應當遵循的原則等作出明確規定,以保障經濟普查工作的順利實施。


  第二條 經濟普查的目的,是為了全面掌握我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的發展規模、結構和效益等情況,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資料庫系統,為研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決策和管理水準奠定基礎。


  [釋義] 本條是關於開展經濟普查目的和意義的規定。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第二、第三產業發展很快,在國民經濟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高。2003年,我國第二、第三產業增加值已經達到10萬億元,占GDP的比重在85%以上。但目前我們對第二、第三產業特別是一些新興服務業發展狀況的把握還不夠全面,瞭解還不夠深入。開展經濟普查的目的,就是為了全面掌握我國第二產業和第三產業的發展規模、結構和效益等情況,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資料庫系統。這對研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經濟結構,改進宏觀調控,開拓新的就業管道,提高人民生活水準,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具有重要意義;對改革統計調查體系,完善國民經濟核算制度,健全統計監測和預警、預報系統,將發揮重要作用。


  本條所稱的第二、第三產業,是指除農業以外的其他所有國民經濟行業。


  本條所稱的基本單位,是指法人單位和產業活動單位。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資料庫系統,是一項龐大複雜的系統工程。近些年來,我國已通過兩次基本單位普查,初步建立了基本單位名錄庫,但是,按照國務院關於“要最大限度地銜接和統一有關部門的單位認定標準和代碼,加快相關部門之間的網路互聯,在中央、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縣四級逐步建立和完善部門間相互銜接、互為補充、資訊共用且能適時更新的基本單位名錄庫系統,為國家的行政管理現代化提供基礎資訊”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仍需做大量艱苦細緻的工作,故本條又將其作為開展經濟普查的一項重要目的。


  第三條 經濟普查工作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組織實施原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重大的國情國力調查,需要動員各方面力量進行的,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本條是根據以上規定並在總結以往普查工作經驗基礎上制定的。它既是對我國以往普查工作經驗的科學總結,也是對現階段各項普查工作規律的概括,是組織實施經濟普查工作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經濟普查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對象和有關方面參與、配合經濟普查的規定。


  經濟普查事關國計民生,是一項利國益民的大事,但工作難度很大,需要全社會的理解、配合與支持。如果沒有經濟普查物件和其他各有關方面的積極參與和密切配合,其各項工作就很難順利進行。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條的有關規定,本條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戶依法參與、配合經濟普查工作作了明確規定。


  第五條 各級宣傳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和戶外廣告等媒體,認真做好經濟普查的社會宣傳、動員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於利用多種手段開展經濟普查宣傳動員工作的規定。


  經濟普查是和平時期的一項重大社會動員。尤其是在當前我國普查經費相對不足,並且存在一些經濟普查物件對普查工作不理解、不配合、不支援的情況下,卓有成效的社會宣傳動員工作就顯得極為重要。各級宣傳部門應當高度重視,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和戶外廣告等各種宣傳手段,認真做好普查的社會宣傳動員工作,為經濟普查工作順利實施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普查宣傳活動應當突出重點,增強針對性。


  第六條 經濟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並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經濟普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經費來源及對其管理的規定。


  經濟普查作為一項巨大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大量人、財、物投入。普查經費只有按時撥付、足額到位,才能確保普查工作順利進行。為此,根據我國財政體制的現狀,考慮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也需要通過經濟普查全面把握和瞭解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本條規定,經濟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並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對普查經費的管理,本條要求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實行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並厲行節約、精打細算、從嚴控制各項支出,把有限的資金管理好、使用好。


  第七條 經濟普查每5年進行一次,標準時點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頻率和時點的規定。


  為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並與國家編制五年計劃更好銜接,推進國民經濟核算與統計調查體系的綜合配套改革,國務院決定,將原定於2003年進行的第二次全國第三產業普查推遲,與計畫在2005年開展的第四次全國工業普查和2006年開展的第三次全國基本單位普查合併,同時將建築業納入普查範圍,在2004年開展第一次全國經濟普查。今後全國經濟普查每10年進行兩次,分別在逢3、逢8的年份實施。因農業普查週期較長(仍按每10年進行一次),且又非常重要,繼續單獨進行。


  第一次全國經濟普查的標準時點為2004年12月31日,時期資料為2004年度。


  第二章 經濟普查物件、範圍和方法


  第八條 經濟普查物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活動的全部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範圍和對象的規定。


  本條所稱的境內,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以內,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按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在我國境內註冊登記的外商投資和港澳臺商投資的企業、辦事機構等都屬於全國經濟普查的對象。


  本條所稱的法人單位,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還包括不具有法人資格但需視同法人對待的單位。法人單位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二)獨立擁有和使用(或授權使用)資產,承擔負債,有權和其他單位簽定合同;(三)會計上獨立核算,能夠編制資產負債表。


  本條所稱的產業活動單位,是指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單位:(一)在一個場所從事一種或主要從事一種社會經濟活動;(二)相對獨立組織生產經營或業務活動;(三)能夠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業務核算資料。


  本條所稱的個體經營戶,是指除農戶以外,生產資料歸勞動者個人所有,以個體勞動為基礎,勞動成果歸勞動者個人佔有和支配的經營戶。


  第九條 經濟普查對象有義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


  經濟普查對象應當如實、按時填報經濟普查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和遲報經濟普查資料。


  經濟普查物件應當按照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的要求,及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對象義務的規定。


  依法接受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的調查、如實填報經濟普查資料,是每個經濟普查物件應盡的責任和義務。這裏的義務主要包含以下四層含義:一是不能不報。即任何經濟普查物件都不能拒絕填報經濟普查表。二是要按時上報。即必須嚴格按照報送時間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送經濟普查表,不得遲報。三是填報的資料必須真實、可靠,不能虛報、瞞報,不能偽造、篡改。四是填報的資料應當完整,不能漏報。經濟普查物件如果不能履行上述義務,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經濟普查的行業範圍包括:


  (一)採礦業;


  (二)製造業;


  (三)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


  (四)建築業;


  (五)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


  (六)資訊傳輸、電腦服務和軟體業;


  (七)批發和零售業;


  (八)住宿和餐飲業;


  (九)金融業;


  (十)房地產業;


  (十一)租賃和商務服務業;


  (十二)科學研究、技術服務和地質勘查業;


  (十三)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


  (十四)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


  (十五)教育;


  (十六)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


  (十七)文化、體育和娛樂業;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會組織等。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行業範圍的規定。


  本條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確定的。該項標準規定了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基本原則和劃分行業的基本單位以及行業的編碼方法,具有國際可比性。


  《根據三次產業劃分規定》,本條(一)至(四)項屬第二產業,(五)至(十八)項屬第三產業。


  第十一條 經濟普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但對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可以採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方法的規定。


  經濟普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即對所有經濟普查物件都應進行逐個調查。但是,由於個體經營戶點多面廣,為減輕工作量,提高資料品質,本條規定,對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可以採用抽樣調查的方法,而對其戶數、從業人數以及主要經營活動等基本情況,則要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


  第三章 經濟普查表式、主要內容和標準


  第十二條 經濟普查按照物件的不同類型,設置法人單位調查表、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和個體經營戶調查表。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表式設置的規定。


  經濟普查按照普查物件的不同類型、不同行業和不同規模設置不同的普查表式。經濟普查表的左上角是“中國經濟普查”標誌或填報單位。右上角依次是表號、製表機關、文號和有效期,未標明上述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經濟普查表,經濟普查物件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三條 經濟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基本屬性、從業人員、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生產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動情況等。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內容的規定。


  本條所稱的單位基本屬性主要包括:單位名稱、單位代碼、單位位址、主要業務活動、行業類別、登記註冊類型、機構類型等;從業人員主要包括:從業人員總數和按性別、按學歷、按專業技術職務分組的情況等;財務狀況主要包括:資產、負債及損益分配等;生產經營情況主要包括:生產、銷售、庫存、成本(費用)等;科技活動情況主要包括:科技活動人員狀況、科技活動經費籌集和支出等。


  第十四條 經濟普查採用國家規定的統計分類標準和目錄。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採用統計分類標準和目錄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經濟普查採用國家規定的統計分類標準和目錄,如:行政區劃代碼,企業登記註冊類型,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大中小型企業劃分辦法,主要工業產品產、銷、存目錄,主要工業產品生產能力目錄,三次產業劃分規定等,以保證經濟普查資料的統一性和可比性。這項規定既是完善國民經濟核算的重要條件,也是利用電腦對經濟普查資訊進行處理和管理,並借助資料庫技術和網路技術,實現資訊共用的前提。


  第四章 經濟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國務院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負責經濟普查的組織和實施。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經濟普查的日常組織和協調。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密切配合,認真做好相關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於國務院經濟普查機構設置及其職責的規定。


  為了加強對全國經濟普查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國務院設立以主管副總理為組長,由國家統計局、中央宣傳部、中央編辦、國家發展改革委、民政部、財政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經濟普查領導小組,研究決定經濟普查的重大問題,組織領導全國的經濟普查工作。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經濟普查的日常組織和協調。中央和國務院其他各有關部門,也要按照國家的統一部署,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通力協作、密切配合,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能自行其是。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和要求,具體組織實施當地的經濟普查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並認真做好經濟普查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於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設置及其職責的規定。


  根據地方分級負責的原則,為加強對地方經濟普查的組織和領導,本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定和要求,具體組織實施當地的經濟普查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政府主要領導或者主管領導擔任,成員由相關職能部門的負責人組成。對於經濟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種困難和問題,領導小組要及時採取措施,切實予以解決。


  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要認真做好經濟普查的各項基礎工作,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經濟普查。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完成國務院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指定的經濟普查任務。


  [釋義] 本條是關於中央和地方各有關部門經濟普查機構設置及其職責的規定。


  按照部門分工協作的原則,為加強對部門經濟普查的組織和領導,本條規定中央和地方各有關部門也應設立經濟普查機構。特別是對於按照要求和規定,應當由其具體承擔經濟普查工作任務的部門或者系統,都要自上而下地設立經濟普查機構。如在第一次全國經濟普查工作中,鐵路、銀行、證券、保險、郵政部門和部隊、武警系統,就應按照本條規定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組織完成國務院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指定的經濟普查任務。


  第十八條 大型企業應當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本企業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其他各類法人單位應當指定相關人員負責本單位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於大型企業經濟普查機構設置和其他各類法人單位人員配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十九條規定: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本條是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按照大型企業和其他各類法人單位在組織填報經濟普查表時的任務大小和工作難易程度而作出的。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聘用或者從有關單位商調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推薦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身體健康、責任心強並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


  [釋義] 本條是關於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選調的規定。


  本條所稱的聘用,是指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根據當地經濟普查工作的需要,向社會公開招聘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商調,是指從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中協商調用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


  各有關單位應積極向當地經濟普查機構推薦符合任職條件的工作人員。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都應身體健康、責任心強並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十條 聘用人員應當由當地經濟普查機構支付勞動報酬。商調人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


  [釋義] 本條是關於聘用人員勞動報酬和商調人員工資及福利待遇的規定。


  為穩定經濟普查工作隊伍,保障普查人員的權益,促進普查工作順利進行,地方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的有關規定,向聘用人員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商調人員的工資、福利及其他待遇均由原單位支付,並保證其在職務晉升、工資晉級、評選先進等方面與原單位的其他工作人員一視同仁。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統一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頒發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普查員負責組織指導經濟普查物件填報經濟普查表,普查指導員負責指導、檢查普查員的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於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崗位培訓及其職責的規定。


  業務培訓是普查準備階段的一個重要工作環節。對此,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高度重視,並通過層層培訓,使每個普查工作人員都能準確地理解經濟普查的各種統計分類標準和指標含義,熟練地運用調查訪問技巧和方法,並掌握資料處理和品質控制的基本要求。經考核合格後,頒發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


  規定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憑證上崗,是因為在近幾年的普查工作實踐中,一些地方曾出現過冒用普查員名義、騙取被調查者信任、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現象。因此,本條規定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表明身份。這有利於維護普查物件的合法權益,增強普查對象的信任度和安全感,取得普查物件的配合與支援。


  第二十二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有權查閱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和業務核算等相關原始資料及有關經營證件,有權要求經濟普查物件改正其經濟普查表中不確實的內容。


  [釋義] 本條是關於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履行職責時的職權規定。


  這裏所說的職權,是指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工作任務時所擁有的權力,是其履行崗位職責、完成工作任務的重要手段。為了保障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履行職責時的職權,保證經濟普查資料的準確,本條規定經濟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有權查閱被調查者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和業務核算等各種原始資料及有關經營證件,有權對經濟普查資料的準確性進行檢查,並要求其改正經濟普查表中不確實的內容。如果普查物件拒絕或者妨礙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行使本條規定的職權,應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在經濟普查準備階段應當進行單位清查,準確界定經濟普查表的種類。


  各級編制、民政、稅務、工商、質檢以及其他具有單位設立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負責向同級經濟普查機構提供其審批或者登記的單位資料,並共同做好單位清查工作。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以本地區現有基本單位名錄庫為基礎,結合有關部門提供的單位資料,按照經濟普查社區逐一核實清查,形成經濟普查單位名錄。


  [釋義] 本條是關於在經濟普查準備階段進行單位清查工作的規定。


  在經濟普查登記前必須進行單位清查。查清各類單位的數量、規模和經營活動類別,是確保普查物件不重、不漏,準確界定普查表發放物件和種類的前提。各級編制、民政、稅務、工商、質檢以及其他對單位設立具有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向同級經濟普查機構提供其審批或者登記的單位資料,並配合其共同做好單位的核實和認定工作。單位名錄資料的具體內容包括: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註冊號、單位詳細位址、聯繫電話、審批成立時間,以及主要業務活動等。


  第二十四條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做好經濟普查表的發放、收集、審核、錄入和上報工作。


  法人單位填報法人單位調查表,並負責組織其下屬的產業活動單位填報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


  [釋義] 本條是關於普查表發放、填報、收集、審核、錄入和上報的規定。


  經濟普查表按照普查物件的不同類型,設置法人單位調查表、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和個體經營戶調查表,其中法人單位調查表又按不同行業和規模分別設計不同的表式。縣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準確做好經濟普查表的發放工作,並在收集、審核、錄入和上報過程中,層層建立責任制,對每一張經濟普查表都進行嚴格的檢查、審核與驗收,確保源頭資料和錄入階段的品質。


  由於法人單位具有對其所屬產業活動單位管理的職能,所以本條規定,法人單位填報法人單位調查表,並負責組織其下屬的產業活動單位填報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遺漏與重複,提高產業活動單位資料的填報品質。但跨地區的產業活動單位,在向其法人單位報送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的同時,還應按其所在地的要求,向當地的經濟普查機構報送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


  第二十五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提供的經濟普查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資料。


  [釋義] 本條是關於保障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調查權,是指普查機構、普查人員有權調查、搜集經濟普查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檢查普查物件與經濟普查有關的各種原始憑證和記錄;報告權,是指普查機構、普查人員有權將經濟普查資料和情況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級領導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監督權,是指普查機構、普查人員有權根據調查和分析結果,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經濟普查中的各類違法行為。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的上述三項權力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為確保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行使獨立調查、獨立報告、獨立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保障經濟普查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本條第二款規定,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資料,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資料。如違反上述規定,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資料處理和品質控制


  第二十六條 經濟普查的資料處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組織實施。


  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提供各地方使用的資料處理標準和程式。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要求和標準進行資料處理,並逐級上報經濟普查資料。


  [釋義] 本條是關於組織實施經濟普查資料處理工作的規定。


  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經濟普查的資料處理工作在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組織下,採取縣、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四級處理的方式組織實施。


  經濟普查的資料處理,以普查物件填報的基層調查表為直接處理物件。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制定的資料處理工作流程和技術操作規範,直接對基層經濟普查表的資料進行錄入、複錄校驗、編輯審核和匯總製錶,並按規定的時間、格式和要求逐級上報。


  第二十七條 經濟普查資料處理結束後,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做好資料備份和資料入庫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資料庫系統,並強化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


  [釋義] 本條是關於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資料庫系統的規定。


  經濟普查資料處理完畢並驗收通過後,各級經濟普查機構都要按照規定做好資料備份,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資料庫系統,並要強化日常管理,做好維護更新,使之逐漸具備覆蓋範圍全面、資訊內容可靠、動態更新快捷、隨機查詢方便和運行系統安全等特點,從而高效、安全、方便地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決策支援,為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資訊諮詢。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建立經濟普查資料品質控制崗位責任制,並對經濟普查實施中的每個環節實行品質控制和檢查驗收。


  [釋義] 本條是關於建立經濟普查資料品質控制崗位責任制的規定。


  為了確保經濟普查的資料品質,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建立資料品質控制崗位責任制,對人員培訓、清查摸底、普查登記、收表審核、資料錄入、資料匯總、資料傳輸等各個環節實行全程品質控制和檢查驗收,並明確責任,落實到人。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組織經濟普查資料的品質抽查工作,抽查結果作為評估全國及各地區經濟普查資料品質的主要依據。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對經濟普查的匯總資料進行認真分析和綜合評估。


  [釋義] 本條是關於開展資料品質抽查及評估工作的規定。


  對經濟普查的資料品質進行抽查和評估,目的是為了掌握其誤差的大小,以便做到胸中有數,正確使用,同時也為以後改進工作提供依據。因此,在普查登記工作結束之後,各級經濟普查機構都應按照統一的品質抽查辦法,分級組織品質抽查工作,以評估全國及各地經濟普查的資料品質。同時,也應將其匯總的經濟普查資料與有關部門提供的資料、統計年報的資料等進行對比分析和綜合評估,以核對總和評估經濟普查資料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資料公佈、資料管理和開發應用


  第三十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發佈經濟普查公報。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發佈經濟普查公報應當經上一級經濟普查機構核准。


  [釋義] 本條是關於發佈經濟普查公報的規定。


  經濟普查資料是一種社會資源,必須以一定的方式對外公佈和提供。發佈經濟普查公報是其中的一種重要方式。它既可以滿足社會各界對經濟普查資料的資訊需求,也可以讓國際社會更好地瞭解中國。因此,本條規定各級經濟普查機構都應發佈經濟普查公報。同時,為加強對經濟普查資料的集中統一管理,維護經濟普查公報的權威性,本條還規定,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發佈經濟普查公報應當經上一級經濟普查機構核准。這裏所稱的各級經濟普查機構,主要是指縣以上各級經濟普查機構。


  第三十一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認真做好經濟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和對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項工作,並對經濟普查資料進行開發和應用。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經濟普查資料保存、管理和開發應用的規定。


  經濟普查所得到的資訊屬於公共產品,不僅是政府正確認識國情、準確把握國力、科學制定國策的基本依據,而且也是市場主體正確判斷行業發展和市場走向、適時做出決策、贏得市場先機和競爭優勢的先決條件,是公眾全面瞭解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自主做出消費、投資和就業等選擇的重要因素。因此,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在認真做好普查資料保存、管理和對外提供服務的同時,應積極組織相關部門、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社會其他各方面力量,最大限度地做好經濟普查資料的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在經濟普查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履行保密義務。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履行保密義務的規定。


  本條所稱的國家秘密,是指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據法定程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


  為了嚴格保守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本條規定,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要對其在經濟普查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履行保密義務。否則,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經濟普查取得的單位和個人資料,嚴格限定用於經濟普查的目的,不作為任何單位對經濟普查物件實施處罰的依據。


  [釋義] 本條是關於使用經濟普查取得的單位和個人資料的限制性規定。


  為解決經濟普查工作中存在的入戶難、配合難問題,消除經濟普查物件的思想疑慮,確保經濟普查的原始資料真實可靠,本條規定,經濟普查取得的單位和個人資料,嚴格限定用於經濟普查的目的,不作為任何單位對經濟普查物件實施處罰的依據。這也是國際通行的做法。例如,聯合國《官方統計的基本原則》第六條規定:“統計機構為統計彙編所搜集的個人資料,不管是涉及自然人還是法人,都應嚴格保密,而且只能用於統計上的目的。”我國香港地區的《香港統計條例》第二十五條也規定:“不能要求調查人員或其他人員出示在統計調查中,或在準備表格、報表、摘錄、報告或編撰的與調查有關的其他文件中獲得的有關任何個人、機構、企業等的資料,作為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證據。”


  第七章 表彰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在經濟普查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由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釋義] 本條是關於表彰和獎勵的規定。


  為了調動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和廣大普查人員的工作積極性,本條規定,對在經濟普查工作中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表彰和獎勵的主要形式有: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並可以發給獎品、獎金。


  第三十五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資料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於地方、部門、單位領導人和普查人員違法行為及相應責任的規定。


  本條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七條和第二十六條作出的規定。其中,第一款規定了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的違法行為及責任;第二款規定了經濟普查人員的違法行為及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經濟普查物件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後仍未提供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個體經營戶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濟普查對象的違法行為及相應責任的規定。


  本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經濟普查工作中普查物件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及責任作了相應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各界對經濟普查中單位和個人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經濟普查違法行為檢舉、監督的規定。


  為了保障經濟普查工作順利進行,本條規定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或者通過電子郵件等其他各種形式,接受社會各界對經濟普查工作中單位和個人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對於接到的舉報,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認真查處,署名舉報的還應對查處結果予以回復。對舉報有功人員,應按舉報案例違法情節的嚴重程度,由有關經濟普查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的規定予以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釋義] 本條是關於本條例公佈和施行日期的規定。


  生效時間,也叫施行日期,是其產生強制力或者社會規範功能的時間起點,對於法律、法規的適用有著重要影響。關於行政法規生效時間規定的方式,《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法規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考慮到經濟普查工作是一項複雜的社會系統工程,而第一次全國經濟普查的調查登記工作即將開始,為了有利於其順利、有效地進行,有必要儘快發佈條例,因此規定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國家統計局


  國務院第一次全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


  二OO四年九月五日

關于“經濟統計/《全國經濟普查條例》釋義”的用戶留言:

目前暫無留言

新增相關留言✍


返回首頁 | 📱 行動版 | 電腦版 💻
2009-2024 v1.22 a-j-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