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三章 過戶登記
第十四條 已註冊登記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且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過戶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
(四)解除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應當提交監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
(五)《機動車行駛證》;
(六)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七)按規定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還應當交回機動車號牌。
第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位址、郵遞區號和聯繫電話;
(二)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三)機動車獲得方式;
(四)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六)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七)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八)過戶登記的日期。
第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的規定,審核資料,確認車輛,對超過檢驗週期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檢測。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過戶登記事項,對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收回原機動車號牌和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對不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過戶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的機動車檔案記載的事項不一致的;
(二)機動車未解除海關監管的;
(三)機動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
(四)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十項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