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六章 抵押登記
第三十三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抵押人(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共同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抵押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位址和聯繫電話;
(二)抵押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號碼;
(四)抵押登記的日期。
第三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的規定,審核資料,確認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事項。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按照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交的資料無效的;
(二)機動車與該車的檔案不一致的;
(三)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未解除監管的;
(四)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條 在機動車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機動車再次抵押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八條 抵押權消滅時或者抵押的機動車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共同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註銷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三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於受理當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登出抵押事項和登出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條 機動車抵押登記的日期、註銷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擔保債權的數額的情況可以供公眾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