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式,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本規定實施。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及時、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應當給予處罰的,依據違法行為的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條 對交通警察執勤、執法中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的處罰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交通技術監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可以由違法行為地或者機動車號牌核發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的,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條 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確定管轄主體,並通知爭議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