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二章 現場處理程式
第一節 現場處罰
第七條 交通警察對於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應當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向違法行為人提出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後放行。
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由交通警察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行為人按照一般程式給予處罰,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兼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對違法行為人按照一般程式給予處罰,不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當場製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第八條 對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以罰款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製作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
(四)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五)將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當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簡易程式作出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日內將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一式三聯)存檔聯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存檔。
第九條 對違法行為人按照一般程式給予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制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一)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製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四)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由違法行為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
(五)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
制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一式二聯)存檔聯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節 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適用
第十條 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因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發生、防止證據滅失的需要或者機動車駕駛人累積記分滿12分的,可以依法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三)拖移機動車;
(四)收繳非法裝置;
(五)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第十一條 需要採取扣留車輛、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行政強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
(五)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一式二聯)存檔聯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和車輛牌號、類型;
(二)違法事實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
(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當事人簽名;
(五)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
(六)填發的日期。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代替駕駛、違法行為尚未消除、需要調查或者證據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車輛:
(一)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攜帶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具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嫌疑的;
(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超載的;
(五)具有被盜搶嫌疑的;
(六)機動車屬於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
(七)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第十四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車輛交到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不得扣留車輛所載貨物。對車輛所載貨物應當通知當事人自行處理,當事人無法自行處理或者不自行處理的,應當記錄並防止滅失。對容易腐爛、滅損或者不具備保管條件的其他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影後變賣,變賣所得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需要對機動車來歷證明進行調查核實的,扣留機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但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機動車合法來歷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來接受處理的除外。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一)飲酒、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
(五)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
(六)在一個記分週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
第十七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交到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有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項情形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作出處罰決定之日;只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罰款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立即發還機動車駕駛證。有第十六條第(六)項情形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考試合格之日。
第十八條 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拖車查詢電話,並通過標誌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以通過電話查詢接受處理的地點、期限和被拖移機動車的停放地點。
第二十條 拖移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因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時拖移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拍照等方式記錄違法事實;
(二)將違反停車規定的機動車拖移至指定的地點;
(三)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後,應當及時發還機動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將車輛拖移至停車收費價格明顯高於當地平均停車收費水準的停車場停放。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繳非法裝置:
(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二)自行車、三輪車安裝動力裝置的;
(三)加裝其他與註冊登記項目不符且影響車輛安全的裝置的。
第二十二條 交通警察收繳非法裝置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收繳的非法裝置交到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收繳的非法裝置除作為證據保存外,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予以銷毀。
第二十三條 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一)對酒精呼吸測試的酒精含量有異議的;
(二)經呼吸測試超過醉酒臨界值的;
(三)酒後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
第二十四條 檢驗違法行為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由交通警察將違法行為人帶到醫療機構進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對酒後行為失控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時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書面告知違法行為人。
檢驗違法行為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