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違法行為需要記分的,記分分值標準按照《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附件3執行。
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給予記分或者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違法行為資訊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因累積記分滿12分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經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考試合格後發還機動車駕駛證。
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要求在違法行為地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准許,考試合格後發還機動車駕駛證,並將考試合格的資訊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轉遞資訊清除機動車駕駛人的累積記分。
第四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乘員、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品質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並按照下列規定消除違法狀態:
(一)違法行為人可以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自行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貨物卸載;
(二)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對超載的乘車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繫轉運;對超載的貨物,應當在指定的場地卸載,並由違法行為人與指定場地的保管方簽訂卸載貨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
機動車駕駛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許可的,應當收繳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四十三條 撤銷機動車登記和駕駛許可的,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撤銷決定書送達違法行為人;
(二)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連同撤銷決定書轉至核發地車輛管理所;
(三)無法收繳的,公告作廢。
第四十四條 簡易程式案卷包括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一般程式案卷包括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證據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
在處理違法行為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文書應當一併存入案卷。
第四十五條 對違法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和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按照本規定文書要求或者所附文書式樣填發。其他文書,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統一文書式樣填發。
法律文書可以用電子文檔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