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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憲法及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61230

【實施日期】:19970701

【類別】:憲法及組織法

【內容】:華區華政共港人軍港港香行區和政駐香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1996年12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6年12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香港駐軍的職責

      第三章 香港駐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係

      第四章 香港駐軍人員的義務與紀律

      第五章 香港駐軍人員的司法管轄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根據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由中國人民解放軍陸軍、海軍、空軍部隊組成,稱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以下稱香港駐軍)。

      第三條 香港駐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其員額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防務的需要確定。

      香港駐軍實行人員輪換制度。

      第四條 香港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二章 香港駐軍的職責

     

      第五條 香港駐軍履行下列防務職責:

      (一)防備和抵抗侵略,保衛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安全;

      (二)擔負防衛勤務;

      (三)管理軍事設施;

      (四)承辦有關的涉外軍事事宜。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者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者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香港駐軍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七條 香港駐軍的飛行器、艦船等武器裝備和物資以及持有香港駐軍制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檔的執行職務的人員和車輛,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並享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第八條 香港駐軍人員對妨礙其執行職務的行為,可以依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的規定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香港駐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係

     

      第九條 香港駐軍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

      第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支持香港駐軍履行防務職責,保障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

      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政策和擬定法案,涉及香港駐軍的,應當徵求香港駐軍的意見。

      第十一條 香港駐軍進行訓練、演習等軍事活動,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共利益的,應當事先通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十二條 香港駐軍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的軍事設施。

      香港駐軍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位置、範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宣佈。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協助香港駐軍維護軍事禁區的安全。

      香港駐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和飛行器未經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批准,不得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警衛人員有權依法制止擅自進入軍事禁區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香港駐軍對軍事禁區內的自然資源、文物古跡以及非軍事權益,應當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香港駐軍的軍事和地,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於防務目的的,無償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如需將香港駐軍的部分軍事用地用於公共用途,必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點,為香港駐軍重新提供軍事用地和軍事設施,並負擔所有費用。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在必要時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請求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後,香港駐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派出部隊執行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的任務,任務完成後即返回駐地。

      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實施指揮。

      香港駐軍人員在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權力。

      第十五條 香港駐軍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建立必要的聯繫,協商處理與駐軍有關的事宜。

     

      第四章 香港駐軍人員的義務與紀律

     

      第十六條 香港駐軍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忠於祖國,履行職責,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香港的安全;

      (二)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遵守軍隊的紀律;

      (三)尊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構,尊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愛護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財產和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財產;

      (五)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

      第十七條 香港駐軍人員不得參加香港的政治組織、宗教組織和社會團體。

      第十八條 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香港駐軍人員並不得從事與軍人職責不相稱的其他任何活動。

      第十九條 香港駐軍人員違反全國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香港駐軍人員違反軍隊紀律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章 香港駐軍人員的司法管轄

     

      第二十條 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但是,香港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構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如果認為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後,可以移交對方管轄。

      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的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駐軍人員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員,查明是香港駐軍人員的,應當移交香港駐軍羈押。被羈押的人員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香港駐軍人員被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處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的,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送交執行;但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執法機關與軍事司法機關對執行的地點另行協商確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香港駐軍人員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侵害香港居民、香港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權利的,不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香港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執行職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第二十四條 香港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香港居民、香港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發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當事人對提起訴訟的法院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訴訟活動中,香港駐軍對香港駐軍人員身份、執行職務的行為等事實發出的證明檔為有效證據。但是,相反證據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香港駐軍的國防等國家行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涉及香港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的財產執行的,香港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必須履行;但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不得對香港駐軍的武器裝備、物資和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軍事司法機關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和有關執法機關通過協商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時效】:

【序號】: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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