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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環境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



【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20001031

【實施日期】:20001201

【類別】:環境法

【內容】:國漁》華常常人業和共常》的民修委漁修員共中會代民和于業國於人》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八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2000年10月31日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二、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塗。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

      四、刪去第十一條。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因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征地的規定辦理。”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水產優良品種的選育、培育和推廣。水產新品種必須經全國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推廣。”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產苗種的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必須實施檢疫,防止病害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動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引進轉基因水產苗種必須進行安全性評價,具體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和病害防治工作。”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從事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十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鼓勵、扶持遠洋捕撈業的發展,並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撈量,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力量。”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總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漁業資源的調查和評估,為實行捕撈限額制度提供科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務院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逐級分解下達。捕撈限額總量的分配應當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捕撈限額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的,應當在其次年捕撈限額指標中予以核減。“

      十五、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第十六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以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但是,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第二款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到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和有關國家的法律。”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發給捕撈許可證:”(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經營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十七、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並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大中型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誌。”

      十八、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的從事捕撈作業的船舶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下水作業。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漁港建設應當遵守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位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港加強監督管理,維護漁港的正常秩序。”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國家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並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未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二十一、第二十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二十二、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國家對白鰭豚等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防止其滅絕。禁止捕殺、傷害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二十四、第五章法律責任修改為:“第三十八條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塗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範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四十二條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買賣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生產、進口、出口水產苗種的,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未經審定批准的水產苗種的,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未經批准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捕撈,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和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責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可以沒收漁獲物、漁具,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造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漁業污染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但是,本法已對處罰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在海上執法時,對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是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式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先暫時扣押捕撈許可證、漁具或者漁船,回港後依法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九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或者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或者有其他怠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刪去第三十四條。

      本決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時效】:

【序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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