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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經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1999)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1999)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91031

【實施日期】:20000701

【類別】:經濟法

【內容】:法99華計991法人華1和中法9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9年10月3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公佈,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業會計核算的特別規定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五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條 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帳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法,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七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八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會計制度。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並公佈。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准。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軍隊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九條 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 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會計年度自西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

      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定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帳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第十三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使用電子電腦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

      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原始憑證記載的各項內容均不得塗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記帳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

      第十五條 會計帳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

      會計帳簿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帳簿記錄發生錯誤或者隔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

      使用電子電腦進行會計核算的,其會計帳簿的登記、更正,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六條 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帳簿登記、核算。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帳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

      第十八條 各單位採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變更,並將變更的原因、情況及影響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

      第十九條 單位提供的擔保、未決訴訟等或有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帳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制,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關於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要求、提供物件和提供期限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組成。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應當一致。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併提供。

      第二十一條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並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須由總會計師簽名並蓋章。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第二十二條 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業會計核算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除應當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計量和記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

      第二十六條 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意改變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

      (二)虛列或者隱瞞收入,推遲或者提前確認收入;

      (三)隨意改變費用、成本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費用、成本;

      (四)隨意調整利潤的計算、分配方法,編造虛假利潤或者隱瞞利潤;

      (五)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記帳人員與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財物保管人員的職責許可權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二)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程式應當明確;

      (三)財產清查的範圍、期限和組織程式應當明確;

      (四)對會計資料定期進行內部審計的辦法和程式應當明確。

      第二十八條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收到檢舉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收到檢舉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第三十一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式和內容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帳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

      在對前款第(二)項所列事項實施監督,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被監督單位開立帳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

      前款所列監督檢查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查帳。

      第三十四條 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五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務的仲介機構代理記帳。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式、職責許可權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對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工作應當加強。

      第四十條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佔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

      (二)私設會計帳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帳簿或者登記會計帳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的關於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會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時效】:

【序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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