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行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21228
【實施日期】:19930701
【類別】:行政法
【內容】:中華人民人繪國測共共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三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四章 界線測繪
第五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六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測繪事業的順利發展,促進測繪事業為國家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科學研究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測繪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軍事部門的測繪工作,並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海洋基礎測繪工作。
第四條 測繪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
第五條 國家鼓勵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設備,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準。
對在測繪工作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測繪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七條 國家設立和採用全國統一的大地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重力基準,其資料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國務院批准發佈。
第八條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大地坐標系統、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地心坐標系統和重力測量系統,確定國家大地測量等級和精度,以及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體規定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發佈。
第九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區可以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三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十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分別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編制全國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並按照分工組織實施。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部門專業測繪規劃,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局部地區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編制軍事測繪規劃和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編制海洋基礎測繪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地籍測繪規劃,並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十二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設備和設施,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對其測繪資格審查合格後,方可承擔測繪任務。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管轄系統內的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測繪任務,由該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軍事測繪單位的測繪資格審查。
第十三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施測前應當按照規定向測繪專案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需要進行登記的測繪任務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
列入全國基礎測繪規劃、專業測繪規劃的測繪任務,施測前由編制測繪規劃的部門將任務安排通知測繪專案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不再另行登記。
軍事測繪任務的登記,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時,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
第四章 界線測繪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的國界線標準樣圖,由外交部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發佈。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辦法進行。
第十七條 土地、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測繪,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
第五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八條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必須按照規定分別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完成的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資料和圖件以及正式印製的地圖,必須按照規定分別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匯交副本。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有關使用單位提供。
第十九條 外國的組織、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測繪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單位合作測繪,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外國的組織、個人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測繪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單位合作測繪,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全部測繪成果副本一式兩份。
第二十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執行。
對外提供保密的測繪成果,依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審批程式執行。
第二十一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測繪成果屬於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資訊資料,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佈。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對基礎測繪成果實施品質監督。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品質管制制度。
第六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不得侵佔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不得採礦、取土、挖沙、採石、爆破、射擊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一款所稱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等。
第二十五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該測量標誌。
第二十六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該測量標誌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取得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單位的同意,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支付遷建費用。
第二十七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持有測繪工作證件,並保證該測量標誌的完好。負責保管該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查驗使用後的測量標誌的完好狀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測繪資格審查違法經營測繪業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測前未按照規定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責令停止測繪。
第三十條 測繪成果品質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測繪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多次測繪成果品質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取消其測繪資格。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的,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進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故意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軍事測繪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時效】:失效
【序號】: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