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憲法及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891226
【實施日期】:19900101
【類別】:憲法及組織法
【內容】:會民委國織組會和民織居民織人委員委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8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由城市居民群眾依法辦理群眾自己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援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的公益事業;
(三)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按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 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居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採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五條 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佈,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八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本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同時廢止。
【時效】:
【序號】: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