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經濟法/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
【標題】: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800826
【實施日期】:19800826
【類別】:經濟法
【內容】:濟廣廣特廣區濟經區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在廣東省深圳、珠海、汕頭三市分別劃出一定區域,設置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特區鼓勵外國公民,華僑、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業(以下簡稱客商),投資設廠或者與我方合資設廠,興辦企業和其他事業,並依法保護其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條 特區內的企業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
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設立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代表廣東省人民政府對各特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特區為客商提供廣闊的經營範圍,創造良好的經營條件,保證穩定的經營場所。一切在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中具有積極意義的工業、農業、畜牧業、養殖業、旅遊業、住宅和建築業、高級技術研究製造業,以及客商與我方共同感興趣的其他行業,都可以投資興辦或者與我方合資興辦。
第五條 特區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電、道路、碼頭、通訊、倉儲等各項公共設施,由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興建,必要時也可以吸收外資參與興建。
第六條 各特區分別聘請國內外專家和熱心我國現代化建設的有關人士組成顧問委員會,作為該特區的諮詢機構。
第二章 註冊和經營
第七條 客商在特區投資設廠,興辦各項經濟事業,應向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發給註冊證書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八條 客商可在特區內設立的中國銀行或者其他經我方批准設立的銀行開戶,並辦理有關外匯事宜。
客商的各項保險,可向特區內設立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或者其他經我方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九條 特區企業的產品供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如向我國內地銷售,須經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核准,並辦理海關補稅手續。
第十條 客商在特區內可以獨立經營自己的企業,雇用外籍人員擔任技術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客商在特區所辦的企業中途停業,應向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申報理由,辦理停業手續,清理債權債務;停業後,其資產可轉讓,資金可匯出。
第三章 優惠辦法
第十二條 特區的土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客商用地,按實際需要提供,其使用年限、使用費數額和繳納辦法,根據不同行業和用途,給予優惠,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特區企業進口生產所必需的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材料、運輸工具和其他生產資料,免征進口稅;對必需的生活用品,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別徵稅或者減免進口稅。上述物品進口和特區產品出口時,均應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四條 特區企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對在本條例公佈後兩年內投資興辦的企業,或者投資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的企業,或者技術性較高、資金周轉期較長的企業,給予特別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客商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後所得的合法利潤,特區企業的外籍職工、華僑職工、港澳職工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後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入,可以按照特區外匯管理辦法的規定,通過特區內的中國銀行或者其他銀行匯出。
第十六條 客商將所得利潤用於在特區內進行再投資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請減免用於再投資部分的所得稅。
第十七條 鼓勵特區企業採用我國生產的機器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其價格可按我國當時同類商品的出口價格給予優惠,以外匯結算。這些產品和物資,可憑售貨單位的銷售憑證直接運往特區。
第十八條 凡來往特區的外籍人員、華僑和港澳同胞,出入境均簡化手續,給予方便。
第四章 勞動管理
第十九條 各特區設立勞動服務公司,特區企業雇用中國職員和工人,或者由當地勞動服務公司介紹,或者經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由客商自行招聘,都由企業考核錄用,同職工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特區企業雇用的職工,由該企業按其經營的要求進行管理,必要時可以解雇,其手續按照勞動合同的規定辦理。
特區企業職工可按照勞動合同規定,向企業提請辭職。
第二十一條 特區企業的中國職工工資水準、工資形式、獎勵辦法,以及勞動保險、國家對職工的各項補貼,按照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的規定,由企業同職工簽訂合同。
第二十二條 特區企業應有必要的勞動保護措施,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進行工作。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以下職權:
1.制訂特區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2.審核、批准客商在特區的投資項目;
3.辦理特區工商登記和土地核配;
4.協調設在特區內的銀行、保險、稅務、海關、邊檢、郵電等機構的工作關係;
5.為特區企業所需的職工提供來源,並保護職工的正當權益;
6.舉辦特區教育、文化、衛生和各項公益事業;
7.維護特區治安、依法保護特區內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
第二十四條 深圳特區由廣東省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直接經營管理;珠海、汕頭特區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
第二十五條 為適應特區經濟活動的開展,設立廣東省經濟特區發展公司。公司業務範圍:承辦資金籌集和信託投資業務;經營或者與客商合資經營特區的有關企業;代理特區客商與內地貿易往來的購銷事宜,並提供洽商服務。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①注①一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
【時效】:
【序號】:23